关于征求《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武汉人大评论

关于征求《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通过武汉人大网、长江网、“武汉人大”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2021年12月30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一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传  真:027-82710165

电子邮箱:2235254785@qq.com

附 件:1.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2月01日

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完善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健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承担健康管理、推进医养结合等工作。

医保部门负责落实老年人医疗保险政策,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建设、运营、管理等情况,以及养老惠民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市场监管、人社、自然资源规划、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分区分级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养老设施相关建设标准,根据区域内常住老年人口及其需求、服务半径和便利性等因素,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行优化调整。

新建住宅项目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九条 本市支持社会资本设计开发适合老年人居住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或者运营集合居住、生活照料、医疗照护等功能的养老社区。鼓励利用自有土地、房屋建设或者运营养老社区。

第十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空置、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在为老年人提供公共信息服务时,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24小时集中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设社区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以及集中用餐等社区助餐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与使用指导、智慧养老相关硬件与软件安装使用等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将专业照护服务重点延伸至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中,使老年人家中的床位成为具备养老机构专业照护功能的床位。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支持企业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高龄、失能、独居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以及服务合同,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通过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将助餐、照料、康复护理等专业化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的老年人进行照护需求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服务计划。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将其作为服务以及收费的依据,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户籍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下列人员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一)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二)低保家庭老年人、低保边缘家庭老年人;

(三)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享受抚恤补助的老年优抚对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订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且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健、医保、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邻近或者同址设置,支持养老机构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签约合作、内设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我市医疗保障定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健部门支持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开设挂号、就医等服务绿色通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依托医疗机构、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原备案民政部门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康复辅助器具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和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确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其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并根据服务类型、照护要求、服务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比例的养老护理员。

养老服务组织中从事医疗、社会工作、安全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组织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将养老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养老服务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向农村倾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制度,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相关奖励和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标准和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加强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养老护理员按照规定享受岗位补贴。符合本市入户条件的,在入户、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均等普惠性政策。

在养老机构的内设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医技人员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进修轮训、继续教育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教育、人社、民政、卫健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拓展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以及服务推广目录,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补助、补贴发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等费用,处补助、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骗取补助、补贴等费用的。

养老服务组织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管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1年11月17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武汉市民政局局长 李国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一)引领养老服务发展方向的需要。在国家尚未制定养老服务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为贯彻落实好十九届五中全会、“十四五”规划关于搭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服务体系”要求,有必要通过地方性立法,指明我市养老服务发展方向,明确发展重点。

(二)解决民众急难愁盼问题的需要。近几年,我市平均每年30余件议提案,提出从法治层面为养老服务提供法制保障。为回应社会关切,有必要通过地方性立法,制定出能用、管用、好用的规范措施,解决民众养老急难愁盼问题。

(三)构建养老服务制度体系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先后承接全国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人工智能社会养老实验等一批国家级改革试点任务,出台了很多利民惠民政策。有必要通过地方性立法,整合、提炼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构建符合我市养老服务需要的制度体系。

二、《条例(草案)》起草经过

《条例》由市民政局承担起草工作。市民政局聘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共同起草,在借鉴上海、广州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条例》初稿,征求了省民政厅、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等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论证,开展了风险和制度廉洁性评估、合法性审查,经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代拟稿)》,于2021年6月4日上报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局法制审查。

市司法局经审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于7月20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先后两次书面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意见,又召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区人民政府参加协调会,邀请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指导。

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就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10月19日,按照程用文市长的批示,市人民政府对草案规定的补贴、补助等各类政策召开专题会研究。根据会议意见,市司法局会同市民政局对草案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会后,市司法局根据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会同市民政局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修改,形成新的《条例(草案送审稿)》,于10月28日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11月2日,陈红辉副市长召集李涛副秘书长以及各职能部门对送审稿再次研究。会后,市司法局根据会议研究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于11月3日将修改完善的《条例(草案送审稿)》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共九章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养老服务内容。明确居家社区养老和机构养老服务内容,通过规范社区助餐服务、家庭养老床位、养老机构服务延伸等内容,推动养老服务协调发展。提升养老机构医疗能力,鼓励医疗机构参与养老服务,推进医养康养结合。这既是我市近年来养老服务成功经验的提炼总结,也是回应《“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关于“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的要求。

二是明确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管理规范。按照养老服务组织类型,明确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的不同登记要求。规范养老服务组织备案时限、安全管理责任以及人员配备要求。明确养老服务人员职业操守,针对老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能力不足问题,明确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义务。

三是明确养老服务扶持与保障措施。针对我市公办养老资源供给不足、规划布局不够科学、服务设施不够完备、服务人员短缺等问题,整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其他城市经验,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保障、经费保障、无障碍改造、养老服务人员鼓励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制定了原则性的保障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服务市场,增加养老服务供给,也为后续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提供法律依据。

四是明确养老服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建立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机制,对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惩戒。结合我市养老服务多发问题,对擅自改变设施使用性质、骗取补助、补贴等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法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定的罚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超出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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